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公告
惠府〔2013〕159号
为加快推进我市服务型和法治型政府建设,规范行政权力公开运行,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进一步保障和落实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规范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的有关部署,现将我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予以公布。相关内容可在惠州市人民政府网(http://www.huizhou.gov.cn)和惠州市规范行政权力公开运行信息平台(http://xzqlgk.huizhou.gov.cn)查阅。
特此公告。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30日
惠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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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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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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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事项大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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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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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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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法
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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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承
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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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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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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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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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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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方式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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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三条: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3年)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第一款:发展计划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进行核准。第十二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市、县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广州、深圳市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省管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计划部门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一)发展计划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进行核准;(二)经济贸易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三)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核准;(四)其他项目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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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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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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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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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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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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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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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4.《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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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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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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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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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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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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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企业收购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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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九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09年)第十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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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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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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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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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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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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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频率指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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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2.《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九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是,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使用无线电频率,以及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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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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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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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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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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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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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呼号指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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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
2、《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各地级以上市市属单位覆盖和服务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省和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台站审批权限指配呼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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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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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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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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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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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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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化学品用户审核与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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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90号)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2.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省下放事项第1项:监控化学品用户审核与备案,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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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
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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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
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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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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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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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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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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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师资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发布施行)第十三条:……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2、关于印发《广东省首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粤教人【2001】74号)第五条第三款: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行政区划隶属关系进行: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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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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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东省教育厅取回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布办结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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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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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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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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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高中阶段学校及办学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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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高中阶段学校及办学机构筹设审批
2.民办高中阶段学校及办学机构正式设立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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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八条第(三)项: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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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筹设:自受理日30日内;申请正式设立:自受理日三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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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设自受理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正式设立自评估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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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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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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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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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筹设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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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2000年9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省(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广东招生办学,经教育机构原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广东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各市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由办学单位、个人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2、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政府令第142号)要求,从2009年11月17日起,省教育厅将原已下放给广州、深圳市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审批权,扩大至其他各地级以上市。 |
筹设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正式设立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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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设自受理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正式设立自评估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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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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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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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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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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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第1项: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
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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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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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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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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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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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除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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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426号)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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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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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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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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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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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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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登记、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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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2.《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务院令第2号)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
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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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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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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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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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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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属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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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426号)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县级权限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2.《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0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县级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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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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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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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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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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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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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户口迁移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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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条: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公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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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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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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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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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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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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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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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进行,且应当由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人员主持。
2.《关于〈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认可办法〉的通知》(粤民宗发〔2011〕272号)第四条:认可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由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应经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认可申请的受理机关。第五条: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宗教活动拟举行日的2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认可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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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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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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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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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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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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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全市性宗教团体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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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3.《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0年修订)第九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4.《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三条第二款: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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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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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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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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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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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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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民族成分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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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民办(政法)〔2009〕121号)第二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分,须严格按照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办理。申请变更民族成分,应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在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实地调查)后作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上报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对其中符合变更条件的,再转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逐级呈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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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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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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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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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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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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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及消防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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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2.《建设工程消防监管管理规定》(2009年公安部令第106号)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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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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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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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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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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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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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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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0号)第八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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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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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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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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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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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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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登记、变更、更正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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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主席令)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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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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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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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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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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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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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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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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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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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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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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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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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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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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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第一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 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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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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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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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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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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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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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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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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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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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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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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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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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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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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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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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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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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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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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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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地区爆破作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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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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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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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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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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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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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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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爆破工程设计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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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粤府[1996]67号第八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爆破设计书或说明书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爆破工程设计实行“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设计单位必须保证整体设计符合国家有关爆破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没有爆破设计或施工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或施工。没有爆破设计或施工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爆破设计或施工。
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71项:省爆破工程设计核准,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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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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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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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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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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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5项: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实施机关: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5项:大型活动(A级)烟花爆竹燃放许可,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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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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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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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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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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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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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内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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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第三十一条 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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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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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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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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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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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枪支持枪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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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一条: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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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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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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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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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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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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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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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第八条: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9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审核,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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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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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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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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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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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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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9年国务院令第548号)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35项: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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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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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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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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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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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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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1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行分级管理)。
2.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86号)第四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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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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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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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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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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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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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核准及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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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02年省第九届人大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七条: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①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②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④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⑤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⑥机场、港口和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及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⑦星级酒店(宾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粤公通字〔2002〕177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技防办对技防系统设计方案审核和组织竣工验收的权限如下:(一)投资总额200万元(含)以上或一级风险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由省厅技防办受理,负责设计方案核准和组织竣工验收;(二)投资总额200万元以下或二级风险(含)以下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由所在地市局技防办、广州铁路、海运、民航、省森林、垦区等公安局(处)技防办受理,负责设计方案审核和组织竣工验收。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12项:200万-500万元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及其工程竣工验收,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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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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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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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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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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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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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未定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资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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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2002年2002年省第九届人大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实行资格等级管理。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2.《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粤公通字〔2002〕177号)第二十三条:厅技防办对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实行资格等级管理,并统一印制和发放《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资格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未定级四个等级。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的,禁止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业务。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7项:三级、未定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资格证核发,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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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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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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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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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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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跨区域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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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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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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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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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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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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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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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第二款: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2.《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五条:经常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成册发给购买或者使用单位保管、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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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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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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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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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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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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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来港澳台
通行证及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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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实施)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2年国务院令第93号)第三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十条: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第十六条:台湾居民因在大陆投资、贸易等经济活动或者因其他事务来大陆后,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以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签注。第二十一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除定居的以外,应当在所持证件签注的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确有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须提交相应证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二十八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第三十条: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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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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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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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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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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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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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入境后申请延期、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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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三章第十二条: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3项:外国人入境后申请延期、变更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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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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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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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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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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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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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港澳居民、台湾居民遗失护照、通行证等旅行证件出境申请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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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2010年国务院令第575号)第五十五条:外国人所持中国签证、证件如有遗失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领或者换发。
2.《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公布)第二十三条:港澳同胞来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性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
3.《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号)第三十条: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8项:外国人、港澳居民、台湾居民遗失护照、通行证等旅行证件出境申请核准,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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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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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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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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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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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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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全国人大通过)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2.《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批准修订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第三条: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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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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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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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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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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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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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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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6号) 第二条 出入境通行证由公安部确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第三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边境地区县(市、区、旗)、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签发并制作出入境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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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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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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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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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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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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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签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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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6年主席令第31号)第六条第一款: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边防检查机关批准。第二十五条: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2.公安部《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工作规范》(2004年公境30号)第二条:受理、审批、制作和签发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的机关是直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以及设有出入境管理专门机构的地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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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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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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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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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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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居留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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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986年主席令第31号)第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必须持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身份证件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根据入境的事由确定。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2.公安部《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工作规范》(2004年公境30号)第二条:受理、审批、制作和签发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的机关是直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局)以及设有出入境管理专门机构的地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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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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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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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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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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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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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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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2.《危险化学物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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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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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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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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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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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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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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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3年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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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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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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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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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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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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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辖区内的机动车注册登记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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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注册登记
2.机动车注册变更
3.机动车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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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3.《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四条: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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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号后2个工作日领取行驶证和登记证书,15个工作日后凭临时号牌领取铁牌
1个工作日发证
1个工作日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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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号后2个工作日领取行驶证和登记证书,15个工作日后凭临时号牌领取铁牌,
1个工作日发证,
1个工作日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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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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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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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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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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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2、《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2005年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并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行业协会进行指导。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修改后,行业协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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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90工作日,行业协会6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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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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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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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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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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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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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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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登记6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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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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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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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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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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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命名更名审核、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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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2007年省第十届人大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三款 地级以上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九条第三款 城市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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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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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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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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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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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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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
设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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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2、《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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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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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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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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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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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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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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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做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调整事项实施工作的通知》(粤民人〔2013〕1号)调整事项目录第9项: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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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登记6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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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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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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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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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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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馆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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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做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调整事项实施工作的通知》(粤民人〔2013〕1号)调整事项目录第10项: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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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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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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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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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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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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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
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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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9号)第三条: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3.《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发〔2012〕177号)第11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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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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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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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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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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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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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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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 有关规定执行。
3、《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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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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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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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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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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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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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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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60 号)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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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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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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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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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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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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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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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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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省政府决定委托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5项)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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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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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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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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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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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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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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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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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省政府决定委托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5项)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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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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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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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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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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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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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单位申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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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3号)第五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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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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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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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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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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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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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工商机关登记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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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8号)第五条: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14项:市、县工商机关登记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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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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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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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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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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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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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对市、县工商机关登记企业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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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 〔2011〕4号)第三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15项: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对市、县工商机关登记企业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 |
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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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内(不含向省财政厅申领空白许可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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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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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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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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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收入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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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未经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政府性基金。
2.《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价局、财政厅公布的收费项目目录,凡应缴入国库的必须全额缴入国库,凡应缴入财政专户的必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16项:市、县收入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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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报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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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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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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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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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下社会团体、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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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六点: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17项:省级以下社会团体、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审核,下放至县级以上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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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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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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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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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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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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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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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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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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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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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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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技工学校设立、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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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主席令第80号)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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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决定; 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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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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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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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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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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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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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2年)第四十条: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2、《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3、《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151号公告)第十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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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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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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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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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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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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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在惠就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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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人就业审批
2、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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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2、《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第93、9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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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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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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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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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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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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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标志拆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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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3号)第十九条:(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省府令142号)第10项:测量标志拆迁审核,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
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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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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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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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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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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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级测绘资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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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2.《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字〔2009年〕13号)第五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做出审批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省府令142号)第17项:丁级测绘资质核准,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
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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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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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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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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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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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利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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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第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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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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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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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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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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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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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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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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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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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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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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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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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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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许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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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矿权新立登记
2、采矿权延续登记
3、采矿权变更登记(变更开采方式、变更开采主矿种、变更矿山企业名称、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变更生产规模、变更矿区范围)
4、采矿权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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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第二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相应的地质资料,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开办矿山企业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六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①变更矿区范围的;②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③变更开采方式的;④更矿山企业名称的;④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⑤采矿权抵押实现的。第三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期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的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4.《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五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三)年开采量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5.《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6.《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下放第13项: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发证与注销登记,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7.《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五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级以上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二)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粘土、陶瓷土等矿产资源;(三)年开采量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四)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函〔2013〕9号)第21项:地热、矿泉水采矿许可证颁发、延续、变更与注销登记,下放至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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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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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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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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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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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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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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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订)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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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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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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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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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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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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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和注销许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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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探矿权延续登记
2、探矿权变更登记
3、探矿权注销登记
4、探矿权保留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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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 申请采矿权的;(三) 因故需要撤消勘查项目的。
4.《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12项: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和注销登记,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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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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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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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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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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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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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转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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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订)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4.《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142号)第11项:探矿权转让审批,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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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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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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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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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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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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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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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丙级资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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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下放实施行政许可第23项:地质勘查丙级资质审批,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2.《关于实施探矿权和地质勘查资质审批权限委托下放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国土资地环发〔2009〕578号):一、自2009年11月17日起,将省级探矿权新立登记委托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将不跨地级市的探矿权转让审批,非扩大勘查范围和不跨地级市的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和注销登记的审批事项,地质勘查丙级资质审批,均下放给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省下放实施的审批权限再次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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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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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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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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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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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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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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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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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下放实施行政许可第19项: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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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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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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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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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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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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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单位资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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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丙级资质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丙级资质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丙级资质
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丙级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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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下放实施行政许可第18项: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审批,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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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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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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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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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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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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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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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
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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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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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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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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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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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个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条件建设区使用方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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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规定》(粤府办【2013】3号)第十一条:使用有条件建设区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有条件建设区涉及单个镇级行政单位内土地利用空间布局调整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地级以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有条件建设区涉及两个或以上镇级行政单位内土地利用空间布局调整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级以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照本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批准使用有条件建设区,同时将批准文件及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材料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上述备案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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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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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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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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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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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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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权限国有建设用地供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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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国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第十条: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 |
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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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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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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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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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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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权限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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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三条:(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申请程序:(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二)申请人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时,必须附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三)建设项目批准后,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立项批准文件以及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有关图件等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5.《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09年)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预审制度。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需要核准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前,需要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备案后,由建设用地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用地预审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用地单位申报核准或者提请批准建设项目时,应当附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未经用地预审或者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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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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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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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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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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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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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项目用地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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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8年修订)第二十二条: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4.《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15项:农林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项目用地审核,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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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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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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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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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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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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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办划留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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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3..《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粤府令第100号)第九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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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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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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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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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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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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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上建筑物及附作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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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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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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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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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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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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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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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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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09年修订)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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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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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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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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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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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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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丁级测绘作业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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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第二十六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2.《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测法字〔2004〕5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23项:丙、丁级测绘作业证核发,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实施。 |
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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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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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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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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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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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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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22项:省管权限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 |
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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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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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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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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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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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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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356号)第十四条:市、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23项: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核,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实施。 |
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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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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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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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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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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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含宅基地)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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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粤府令第100号)第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包括其村民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按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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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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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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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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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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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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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个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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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2.《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管理规定》(2004年)第六条: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以下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市、县、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分别由地级以上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组织拟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及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经地级以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专家评审论证工作后,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22项: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审核,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
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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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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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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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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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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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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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21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
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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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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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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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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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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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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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80 号 )第十五条第三款: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运输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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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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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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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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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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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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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跨市转移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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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的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该固体废物出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3.《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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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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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征求转入地环保部门意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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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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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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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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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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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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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三、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级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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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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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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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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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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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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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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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和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议项目设计任务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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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书60个工作日、报告表30个工作日、登记表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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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书、报告表5个工作日,登记表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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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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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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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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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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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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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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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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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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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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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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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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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以粤府函[2001]286号于2001年7月4日批复)第十一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发证部门负责。第十二条: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改变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发证部门在收到申请1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1号)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三)许可证正、副本。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二)监测报告;(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四)许可证正、副本。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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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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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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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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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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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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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管权限拟退役关闭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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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拟退役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经营者应当报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对有关设备、剩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残余物进行处理,消除污染。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24项:省管权限拟退役关闭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核准,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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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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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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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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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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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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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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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采用严控废物名录规定的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申请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第二十九条: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2.《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年粤府令第135号)第三条:采用严控废物处理方式从事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按本办法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第四条:省级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是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县级以上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的监督管理。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第3项: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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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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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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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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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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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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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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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立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2.《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发〔2012〕177号)第13项: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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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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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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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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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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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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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核定及评估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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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第九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第十一条: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后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29项: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核定及评估验收,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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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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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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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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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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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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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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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态进行监测。
2.《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省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3.《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函〔2013〕9号)第25项: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委托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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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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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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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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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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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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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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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第十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28项: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审核,下放至县级以上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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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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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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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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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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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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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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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主席令第74号)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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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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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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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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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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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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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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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主席令第74号)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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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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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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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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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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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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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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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主席令第74号)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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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20个工作日;更名10个工作日;其它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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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个工作日(不含公示、公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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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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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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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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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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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设工程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2. 建设工程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审查
3. 大中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审查
4. 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
5. 房屋维修设计方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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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主席令第74号)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2、《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7年省人大十届)第十九条: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省或者地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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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维修设计方案审查10个工作日;建设工程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15个工作日;其它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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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个工作日(所有项目均不含勘察现场、公示、报送市规划委员会专家组及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等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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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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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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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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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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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全国人大十一届)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省政府令第169号),含中小型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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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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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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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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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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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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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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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主席令第74号)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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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补办、更名15个工作日;其它
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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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测绘竣工图时间、办理违法超建处罚手续及公示时间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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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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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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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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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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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储罐站(库)建设审批
2.液化石油气(天然气)自供气瓶组气化站建设审批
3.设立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瓶装供应站
4 .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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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4.《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第二十七条: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二条: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城市和县批准、核准项目投资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5.《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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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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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勘察现场、公示等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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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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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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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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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勘察劳务类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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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全国人大十一届)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4.《广东省建设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项目》(2008年粤府令第128号)第四项:工程勘察劳务类资质;按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的工程设计行业、专业、专项丙级及以下资质(实施机关:地级以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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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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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公示、勘察现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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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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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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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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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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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
2、专业承包序列三级
3、劳务分包序列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
5、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二级资质核发
6、消防设施、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核发
7、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核发
8、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三级资质核发
9、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专业丙级资质、事务所资质核准
10、工程设计行业、专业、专项丙级以下资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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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全国人大十一届)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3、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5、《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31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二级资质核准,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第32项:消防设施、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核准,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第33项: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核发,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第34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三级资质核发,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7、《广东省建设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项目》(2008年粤府令第128号)第三项: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丙级资质、事务所资质核准(实施机关:地级以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8、《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设部令[2007]第160号令)。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9.《广东省建设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项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5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名称及级别: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丙级资质认定;受委托实施机关:地级以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依据:国务院令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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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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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公示、勘察现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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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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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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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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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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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8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的许可(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六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36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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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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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不含勘察现场、选取专家及召开专家评审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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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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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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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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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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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
2、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资质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
4、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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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全国人大十届29次会议)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4、《惠州市第五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调整事项目录(2012年第一批)》省委托事项,第2项: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以下资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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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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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公示、勘察现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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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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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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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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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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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2、《广东省建设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项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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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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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公示、勘察现场和省办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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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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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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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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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丙级资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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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主席令第74号)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3第100项: 项目名称是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建设部《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第五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4、《广东省建设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项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5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名称及级别: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丙级资质认定;受委托实施机关:地级以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依据:国务院令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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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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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公示、勘察现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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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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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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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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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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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35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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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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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公示、勘察现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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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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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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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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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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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粤常备[2005]21号)第三条: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许可的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第四条:设市城市的城区、县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珠江三角洲建制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装修装饰工程,或者混凝土使用总量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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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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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公示、勘察现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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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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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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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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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含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项目)站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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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2011年粤府令第156号)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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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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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勘察现场、选取专家及召开专家评审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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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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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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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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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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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2.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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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628号)第二十五条:(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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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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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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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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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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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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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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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2.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
3.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变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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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628号)第十条:(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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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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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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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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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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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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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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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以及装卸和押运从业人员从业资格
3.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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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国交通部令第9号)第六条: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第八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对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第(五)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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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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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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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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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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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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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惠城区、仲恺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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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0粤府令145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出租车经营权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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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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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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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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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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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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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企业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道路客运除外)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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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9号)第四条: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及相关事项应当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申请人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和批准证书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七条: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第7项:港澳企业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
6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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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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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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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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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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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省内水路运输企业的业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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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船、液货危险品船经营资格企业申请建造、购置或光租客船、液货危险品船审批
2.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3.船舶营业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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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7号)第八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由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发〔2012〕177号)第20项:经营省内水路运输企业的设立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部门实施。
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手续,交回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4.《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8年交通部令第2号)第十三条: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规定的申报材料。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八条: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第二章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第二十条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二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第八条: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7.《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交水发〔2002〕166号)第四点改革管理方式(一)采取审批方式管理的事项:建造、购买或光租水路客运船舶(包括普通客船、高速客船、客滚船、载货汽车滚装船、旅游船等)和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须事先得到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8..《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发〔2012〕177号)第20项:经营省内水路运输企业的设立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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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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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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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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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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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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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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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家主席令2004年第19号)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需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广东省公路条例》(2008年)第十条:具备开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公路工程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3..《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4.《关于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258号):依据《公路法》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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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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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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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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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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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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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权限交通建设项目(公路、水运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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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二十六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 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审批或核准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核准项目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3.《港口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5号)第十八条: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4.《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3号)第三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
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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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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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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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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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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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权限交通建设项目(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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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九条: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3.《港口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5号)第十八条: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4.《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审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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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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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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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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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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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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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权限交通建设项目(公路、水运港口)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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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第六条: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编制设计文件、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招标、竣工验收和项目后评价工作。
3.《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第三条: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4.《广东省第一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05年粤府令第98号)第31项:总投资限额5000万元以下县乡公里县通镇、镇通镇及中桥以下桥梁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交工验收、竣工验收(跨县的除外),由县(市)交通部门直接审批或核准、报市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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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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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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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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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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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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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
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 设项目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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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家主席令2003年第5号)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3.《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2005年交通部令第2号)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4.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二十九条 航道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航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5.《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08年交通部令第1号)第三条 航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第五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6.关于印发《惠州市港口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惠市交发〔2013〕387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管港口建设项目的竣(交)工验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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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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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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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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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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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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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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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7项:公路、水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第四项: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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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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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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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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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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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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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路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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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跨县级行政区域,在县道公路及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路政许可审批
2.建设工程占用县道公路,涉及公路改线的路政许可审批
3.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跨县级行政区域行驶县道公路的路政许可审批
4.超限运输车辆跨县级行政区域行驶的路政许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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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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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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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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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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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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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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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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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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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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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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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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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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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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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河道采砂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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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2、《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九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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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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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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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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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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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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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含省下放事项:占地20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20万立方米以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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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1993年国务院令第120号)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2012]第169号)第44项:占地20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20万立方米以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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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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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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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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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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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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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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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列》(1994年国务院令158号)第二十二条: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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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技术审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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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技术审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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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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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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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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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设施改装、拆除或迁移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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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列》(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1998年粤府令第35号)第十六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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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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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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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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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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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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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方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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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0]第68号)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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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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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技术审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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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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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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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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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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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1998年粤府令第35号)第八条:10万立方米/日以下规模或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地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列》(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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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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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技术审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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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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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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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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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含省十大堤围穿堤建筑物建设方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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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3.《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七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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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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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技术审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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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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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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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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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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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水电新建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审批
2、小水电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审批
3、中型机电排灌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4、水利基建(灌区、农田水利等)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5、水利基建(农村饮水安全、村村通自来水)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6、水库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7、堤防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8、水闸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9、中小河流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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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发〔2012〕177号)第21项: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水部门实施。
3.《印发广东省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1〕62号)第三条第二项:由省水利厅组织编制《广东省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规划(2011-2020年)》,报省发展改革委按程序组织审批。纳入规划内的项目,直接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其中日供水规模千吨以上的,由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级财政、水务部门审批。”
4.《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厅大中型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建设字〔2008〕24号)第三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初步设计审查:(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工程等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其中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执行。
5.《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2010年粤府令第152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5千瓦及以下水电工程的开发建设和管理。第十二条:小水电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①装机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及省政府水利部门备案。②装机1000千瓦以上2000千瓦以下(不含2000千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审批,报省政府水利部门备案。③装机2000千瓦以上的,由省政府水利部门审批。
6.《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7〕1291号)第十三条:灌区管理单位在已批复的分期或年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根据中央下达的项目年度计划投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报省级水利厅(局)会同省级(由水利厅审查)发展改革委审批后组织实施。
7.《关于明确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农村中型及重点小型机电排灌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程序问题的通知》(粤发改农经〔2011〕1381号)第一点: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程序纳入《广东省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规划(2011-2020年)》的项目,直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由地级以上市审批。具体程序是:……(二)初步设计阶段。市水务部门负责按程序组织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审批。第二点:农村中型及重点小型机电排灌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列入《广东省农村中型及重点小型机电排灌工程规划(2011-2020年)》的项目,直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由地级以上市审批。
8.《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45项:装机2000-5000千瓦且附属水库为小型及以下的小水电站技术改造、中型机电排灌工程、中型灌区(1-30万亩)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9.《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0年)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第七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第六条: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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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技术审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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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技术审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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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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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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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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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可行性文件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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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水库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
4、堤防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
机电排灌工程项目、水闸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
小水电新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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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生水利四项工程方案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粤府办〔2012〕158号)第一条第(一)点第1项“地级以上市水务部门按程序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及初审意见上报省水利厅”
2.《关于明确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农村中型及重点小型机电排灌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程序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点“市水务部门将可研报告报请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出具审核意见”
3.《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粤水农〔2008〕51号)第九条“日供水5万吨以下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地级市水利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第十九条: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5.《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省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7项
6.《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2010年粤府令第152号)第十一条:小水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初审后,报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批(核准), (一)装机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二)装机5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三)装机1000千瓦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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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技术审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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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技术审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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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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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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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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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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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市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
2、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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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它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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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技术审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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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技术审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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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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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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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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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设施报废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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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2、《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粤人大常委会颁布)第十四条: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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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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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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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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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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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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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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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主席令71号)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第二十九条: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函〔2012〕177号)第22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农业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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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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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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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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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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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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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通关单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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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十五条: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47项:进口兽药通关单开具(口岸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下放至口岸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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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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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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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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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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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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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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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主席令47号)第二十条: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第十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第十四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教学场所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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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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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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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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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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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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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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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农业部令第3号)第十条: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3.《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函〔2012〕177号)第21项: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农业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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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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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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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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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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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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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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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主席令71号)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2.《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函〔2013〕9号)第22项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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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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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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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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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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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废渣农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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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作为商品提供农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地级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发给农用许可证。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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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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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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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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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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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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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地方使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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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展览(企业)
2、境外展览(团体)
3、企业管理体系认证
4、产品认证
5、专利申请
6、国际市场宣传推介
7、电子商务活动
8、境外广告与商标注册
9、境外市场考察
10、境外投(议)标
11、企业培训
12、境外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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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0〕87号)第四条:市场开拓资金由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共同管理。商务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重点、年度预算及资金安排建议,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的申报和评审。
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34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地方使用部分),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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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年项目当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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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省厅每年的申报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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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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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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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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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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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
2、非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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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修订)第十五条。
2、《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局、各特派办、各省级、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3、《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8年第7号)第十八条:进口实行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申领《进口自动许可证》。
4、《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8年第5号)。
5、《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国函【2013】9号)第23项:自动进口许可(实施机关: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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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审结或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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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审结或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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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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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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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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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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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与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规定》(2005年)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本省广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行政许可的审批(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审批机关),省公安部门负责核发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及驾驶员的入出境批准通知书和车辆牌照。和第五条:企业向行政许可审批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在收齐企业申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2012年粤府令第172号)第10项: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许可,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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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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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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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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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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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审核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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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第十八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
2.《关于修改、印发〈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6〕第822号)第六条:“两类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下简称审核确认机关)。第二十八条:省级审核确认机关因本地区产品出口企业数量多确需将产品出口企业的确认考核工作委托给下一级经贸部门的,须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3.《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发〔2012〕177号)第12项: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审核确认,下放至县级和地级以上市外经贸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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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认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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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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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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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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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市级审批权限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含合同、章程)及企业变更和终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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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订)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称审批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正)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4、《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做好招商引资工作的若干意见》(粤府〔2004〕126号)的第八点: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将外商投资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审批权,下放到各地级以上市,由各地级以上市外经贸部门按粤府〔2002〕11号文规定,继续实行合并办理,并负责发放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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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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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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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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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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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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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质押或者担保合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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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7年外经贸法发第267号)第六条:“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33项:外商投资企业质押或者担保合同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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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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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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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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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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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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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属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2.市属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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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31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2、《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商务部令第3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二)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32项: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下放实施机关:地级以上市政府。
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54项:省属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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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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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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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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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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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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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的通知》(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第六条:各地方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本地区的软件出口管理工作。根据软件出口企业提交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核实无误后为企业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中央管理的企业,外经贸部按属地原则委托各地外经贸厅(委、局)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并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55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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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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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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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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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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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省内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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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2、《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文市发〔2009〕35号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工作;
(二)将本行政区域已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名单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申报认定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
(四)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五)协助其他认定机构调查本行政区域网吧连锁企业直营门店审批及管理情况。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37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省内连锁经营单位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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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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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工作日(不含公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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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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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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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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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互联网络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及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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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直互联网络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筹建阶段审批
2、市直互联网络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发证阶段审批
3、市直互联网络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筹建阶段的审批
4、市直互联网络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发证阶段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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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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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含公示10个工作日、现场勘验1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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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含公示9个工作日、现场勘验1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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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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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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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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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娱乐场所(歌舞娱乐、游艺场所)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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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娱乐场所(歌舞娱乐、游艺场所)的设立审批
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娱乐场所(歌舞娱乐、游艺场所)的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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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举行听证。有关听证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3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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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个工作日(含公示10个工作日、听证5个工作日、现场勘验1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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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工作日(不含公示、听证、现场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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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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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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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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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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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报刊批发单位的设立审批
2、书报刊批发单位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变更审批
3、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设立审批
4、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的变更审批
5、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的设立审批
6、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的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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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3项,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36、55项;
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三十二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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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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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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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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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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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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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出版物印刷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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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2、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
3、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设立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除外)
4、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变更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除外)
5、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6、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审批
7、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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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九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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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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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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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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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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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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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的设立及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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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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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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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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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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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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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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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拍摄馆藏三级文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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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三十五条: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10项: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拍摄馆藏三级文物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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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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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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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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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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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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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及修缮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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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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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论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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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论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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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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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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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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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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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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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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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论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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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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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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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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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改变《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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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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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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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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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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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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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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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印加工境外一般性出版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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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第三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2、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5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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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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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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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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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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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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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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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6号)。
2、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号)。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5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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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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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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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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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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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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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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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宗教内容的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中央驻粤、省属单位除外)
2、非宗教内容的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中央驻粤、省属单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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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2、《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0号)第九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将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及时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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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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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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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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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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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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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内报刊在本市设立记者站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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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4项、
2、《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二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2005]第31号)第40条、《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2005]第32号)第42条、省政府令第142号省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第273项。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115项)第74项:省内报刊在本省设立记者站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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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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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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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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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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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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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媒体非卖品、计算机软件复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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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第二十三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2、《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三十一条: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申请书应写明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内容,并附样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向委托复制单位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3、省政府令第142号省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第274项。
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115项)第75项:电子媒体非卖品、计算机软件复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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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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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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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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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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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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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涉港澳和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涉外营业性演出以及在惠州文化艺术中心、惠州体育馆、惠州会议中心、惠州奥林匹克体育场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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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十六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3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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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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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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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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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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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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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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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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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论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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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论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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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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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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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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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县级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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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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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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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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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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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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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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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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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2、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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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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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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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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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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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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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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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157项。
2、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编字[1999]746号)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经本台台长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经本台台长签署同意意见后,报省级广播影视厅(局)审批,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地(市)、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经本台台长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地(市)广播电视局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报省级广播影视厅(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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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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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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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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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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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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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及以下报纸变更开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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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28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2005】第32号)第18条: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3、省政府令第142号省政府决定保留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第165项。
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115项)第7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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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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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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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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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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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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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及以下期刊、报纸变更刊期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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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17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28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2005】第32号)第17条: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本规定所称业务范围包括办报宗旨、文种。第18条: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粤府令第169号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115项)第7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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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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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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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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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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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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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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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业医师法》(1998年)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卫生部令第24号)第八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57项: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核准,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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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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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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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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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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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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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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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业医师法》(1998年)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3.《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3号)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58项: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核准,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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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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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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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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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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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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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权限内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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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师注册(首次注册)
2.医师注册(变更注册)
3.医师注册(重新注册)
4.医师注册注销(注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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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业医师法》(1998年)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2.《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3.《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4号)第六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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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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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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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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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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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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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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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新证)
3.医疗机构变更许可(变更主要负责人)
4.医疗机构变更许可(变更法定代表人)
5.医疗机构变更许可(变更诊疗科目)
6.医疗机构变更许可(变更执业地址)
7.医疗机构校验
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
9.执业医师申请个体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10.执业医师申请个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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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1)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2)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卫〔2006〕303号)规定“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县级以下(包括县级)人民政府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省、部属高等医药院校直属驻穗附属医院以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卫生厅负责审批。 三、其他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含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1)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2)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的通知》(粤卫〔2006〕303号)规定“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县级以下(包括县级)人民政府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省、部属高等医药院校直属驻穗附属医院以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卫生厅负责审批。 三、其他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含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7.《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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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审批30个工作日;
执业许可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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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审批22个工作日;执业许可7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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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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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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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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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权限内的医疗卫生机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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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新证);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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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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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后4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论证,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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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论证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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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惠城区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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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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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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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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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权限内的医疗卫生机构母婴保健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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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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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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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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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惠城区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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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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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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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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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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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新证)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复核)
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4.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5.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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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59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政府实施。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58项: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取消该审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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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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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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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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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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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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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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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证)
2.集中式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复核)
3.集中式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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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48项: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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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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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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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惠城区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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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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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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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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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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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诊疗许可(新证)
2.放射诊疗许可(校验)
3.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4.放射诊疗许可(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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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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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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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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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惠城区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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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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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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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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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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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第二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并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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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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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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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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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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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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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残儿医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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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428号)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
2、《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且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县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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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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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扣除专家审查材料时间及病残儿公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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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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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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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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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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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国务院令第429号)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60项: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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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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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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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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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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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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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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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428号)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第412号令)第208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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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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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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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外事侨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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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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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许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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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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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安部、外交部《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国侨发【2013】18号)第三条:华侨回国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
3.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粤侨政【2013】58号)第十三条:华侨在省内申请回国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同意,具备受理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负责受理和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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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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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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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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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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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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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二级裁判员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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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体竞字〔1999〕153号)第三章第十条:熟悉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比较准确运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任三级裁判员满两年,并且至少三次在县级体育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的,可以申报本项目二级裁判员,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四章第十九条:各级裁判员审批部门每两年必须对所批准的裁判员进行注册,荣誉裁判员可以不进行注册。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二月五日为各项目裁判员的注册期;第二十二条:二级裁判员由各地市体育行政部门进行注册,并报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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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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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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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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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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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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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二级运动员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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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体竞字〔2009〕63号)第三章第十二条:运动员在取得成绩六个月内申请等级称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第十四条:申请材料包括《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和成绩证明。成绩证明为比赛成绩册、秩序册或获奖证书及身份证等有关材料。第二章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第四章第十九条:审核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第二十条:审批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核合格的申请材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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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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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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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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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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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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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竞赛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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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00〕第3号)第一章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第二章第七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申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拥有与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三)已经制定具体的竞赛规程和比赛组织实施方案(四)拥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五)已经确定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第八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应当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竞赛规程,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和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二)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第九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书必须于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前两个月提交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包括体育竞赛名称、主办单位名称和承办单位名称等(二)举办体育竞赛的宗旨 (三)经费的来源和用途(四)该项体育竞赛的筹备实施方案等(五)体育行政部门认为必须说明的其他事项。第十条:跨行政区域举办的体育竞赛,申办人必须到比赛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并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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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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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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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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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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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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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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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再次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二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第三款: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6月27日再次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三款: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4、《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第30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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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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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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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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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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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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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价格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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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车相关收费——综合服务管理费、承包费、合同保证金、GPS定位系统安装(管理)费、对讲机服务费
2、依法制定、调整医疗服务价格
3、依法制定液化石油气销售价格、车用燃气价格管理
4、保安服务费
5、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及其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价格
6、非盈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地级以上市、县级政府部门主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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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第十九条第三款:……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广东省定价目录》(粤府办〔2002〕100号)。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2008年)第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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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不含成本监审、听证会及上级审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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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成本监审、听证会及上级审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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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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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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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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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价格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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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制定、调整医院制剂价格
2、民爆器材的流通费用标准及销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3、依法制定、调整邮政延伸服务费、邮政代办点收费
4、交通运价(城市公共汽车、出租小车)
5、调整市属及跨县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6、自来水、地下水(或自备水源单位地下水)、中水(或回用水)价格
7、污水处理费的制定
8、制定管道燃气销售价格
9、省内糖蔗收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10、生猪等牲畜定点屠宰加工费
11、交通事故拯救费,故障、事故车辆拖车费
12、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标准
1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
14、殡葬服务收费
15、海关监管仓货物保管费收费标准。
16、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及其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价格
17、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
18、制定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装机工料费、机顶盒价格
19、依法制定、调整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和各类小学、初中、高中收费标准、依据收费、法规进行的强制性培训收费标准
20、非盈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以及市政府部门主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价格制定与调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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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第十九条第三款:……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广东省定价目录》(粤府办〔2002〕100号)。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2008年)第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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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不含成本监审、听证会及上级审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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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含成本监审、听证会及上级审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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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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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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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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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伐林木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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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国有林场采伐林木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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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1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令发布施行)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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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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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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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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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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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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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植物及产品调运检疫证书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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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①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②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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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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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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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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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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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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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许可证及运输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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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收购、经营单位的审批
2.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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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49项:养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收购、经营单位的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5.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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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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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其中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1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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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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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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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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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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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公布施行)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50项:进入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至县级以上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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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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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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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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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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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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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材运输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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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国有林场木材运输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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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1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令发布施行)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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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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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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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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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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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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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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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发布施行)第八条: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2.《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九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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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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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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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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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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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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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态公益林内开展旅游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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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省政府1998年11月17日发布,2002年6月依据省政府第75号令修订)第十六条: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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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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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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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海洋与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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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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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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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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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第二十二条: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80项: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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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专家调查论证时间不计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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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专家调查论证时间不计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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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海洋与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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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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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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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管权限海洋与渔业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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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3.《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5年)第十九条:任何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协议,以及外国人到上述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须事先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须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批准。
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81项:省管权限海洋与渔业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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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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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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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海洋与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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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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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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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与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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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用于……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二十六条: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0年)》:船用产品:系指建造或修理渔业船舶所使用的涉及到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设备和材料。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83项: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与发证,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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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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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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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海洋与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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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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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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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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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修正)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2.《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一条: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申请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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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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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包含公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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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业务由市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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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海洋与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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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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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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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审批(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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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修正)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6号)第四条: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水产种苗工作,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3.《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第十七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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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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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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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业务由市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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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海洋与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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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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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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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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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第一点:(一)填海(围海造地)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审批权不得下放。
3.《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五条: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除依法规定应报国务院批准的外,由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需由不同级别人民政府审批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但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的海域使用类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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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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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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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海洋与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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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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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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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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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5号)第十一条: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2009年)第三十八条:下列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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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不包含听证、专家评审、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及公示所需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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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包含听证、专家评审、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及公示所需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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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海洋与渔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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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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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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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环境污染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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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下放第67项:防治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环境污染审批,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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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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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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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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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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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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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外的尾矿库和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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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91项: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外的尾矿库和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4.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2013年3月修订)的通知(粤安监﹝201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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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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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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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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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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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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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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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3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
2、《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第五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169号):三、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93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审批,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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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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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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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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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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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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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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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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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3.《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函〔2012〕177号):原由省安全监管局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下放由地级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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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条件审查45个工作日
2、安全设施设计审查20个工作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3、安全设施竣工验收20个工作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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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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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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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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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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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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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3.《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函〔2012〕177号)第21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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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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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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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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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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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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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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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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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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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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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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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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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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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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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安监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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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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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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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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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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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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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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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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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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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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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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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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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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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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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3.《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工作由地级以上市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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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生产许可证60个工作日
核发经营许可证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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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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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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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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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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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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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
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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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2.《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以下简称目录)(安监总安健〔2012〕73号)二、《目录》是在综合考虑《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的基础上,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主要行业进行的分类。《目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期修订公布。
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97项:省管权限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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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20个工作日。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20-30个工作日.
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20-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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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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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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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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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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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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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2002年5月12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90项: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核发,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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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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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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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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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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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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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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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44号)第三十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第三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2、依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号公告),第十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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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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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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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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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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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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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安全主任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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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办法》(2003年粤府令第85号)第十四条:初级安全主任的考核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负责实施考核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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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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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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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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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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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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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认定(除省直和中直单位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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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第95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认定(除省直和中直单位以外),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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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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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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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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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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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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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国内和入境旅游业务旅行社设立事项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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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旅行社
2.旅行社变更和注销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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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旅行社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七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该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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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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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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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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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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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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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证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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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63号)第四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2.《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国家旅游局令第15号)第九条:……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导游证。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相应的导游规模、有相应的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有稳定的执法队伍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第十条:……申请办理导游证,须参加颁发导游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政府令第169号)第98项:导游证核准,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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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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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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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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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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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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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旅游领队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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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五条: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领队证人员颁发领队证,并予以登记备案。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99项:出境旅游领队证核发,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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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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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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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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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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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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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空白名单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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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七条: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名单表》,在下达本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时编号发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发给组团社。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100项: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空白名单表核发,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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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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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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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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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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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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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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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七条:……《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发给组团社……出国旅游团队应填写《名单表》,经审核后的《名单表》不得增添人员。
2.《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旅管理发〔2002〕79号):《名单表》的审核工作由省级旅游局或经授权的地级以上市旅游局负责。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101项: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审核,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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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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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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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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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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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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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滨浴场安全鉴定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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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滨游泳场安全管理规定》(1998年粤府令第43号)第五条:经营者开办海滨游泳场,须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核批准,并领取《海滨游泳场安全鉴定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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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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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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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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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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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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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企业二类精神药品经营许可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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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2、《反兴奋剂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九条: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第十一条: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进口准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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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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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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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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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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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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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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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660号)第四条: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料审查合格的,应于10日内发给运输证明,同时将发证情况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13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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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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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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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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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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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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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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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498号)第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寄件单位要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应在1日内发给邮寄证明。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14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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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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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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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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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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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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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药品出口销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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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225号)第四条:药品销售证明书”原则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出具。第五条:若进口国需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药品生产企业需填写《药品出口证明申请表》,并经企业所在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广东省人民政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104项:出具药品出口销售证明,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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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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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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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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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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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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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科研用医疗用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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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88〕第23号)第十条: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2、《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368号)二、严格执行毒性药品管理规定,自觉规范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供应单位方能发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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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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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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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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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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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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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程序、变更、补发、重新注册、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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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6号)第八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第十三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第十四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四年。持证单位应当在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重新注册。
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第四十一条: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丢失或损毁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1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和说明,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补办。第四十五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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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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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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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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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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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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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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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变更、补发、换发、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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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6号)第二十四条:……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11项: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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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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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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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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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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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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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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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出具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书的管理规定》(国食药监械[2004]34号) 第一条:……对于已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产品,其出口销售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标准,已在中国注册,准许在中国市场销售,出口不受限制……。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第三项: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115项)中第105项:出具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下放实施机关为地级以上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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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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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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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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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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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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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核发(含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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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建、验收、换发、变更、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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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次会议)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3.《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令第6号)第三条: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12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粤府办〔2013〕35号):将药品经营(批发经营)行政许可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两项行政许可逐步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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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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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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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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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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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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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环节餐饮服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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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延续、变更、补发、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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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主席令9号)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2.《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令第70号)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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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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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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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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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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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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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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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换发、变更、补发、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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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主席令9号)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年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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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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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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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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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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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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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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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主席令9号)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9号)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88项: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地级以上市质监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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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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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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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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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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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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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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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2、3项: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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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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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其中,零售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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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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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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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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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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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名称、组织形式、跨市变更公司住所、调整业务范围、分立或者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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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09年国务院令第548号)第1项:将项目名称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修改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将实施机关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2.《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银监会等七部委令第3号)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3.《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010年粤府令第149号)第七条: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以及各地级以上市金融局(办)是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由省金融办负责。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第十四条: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负责审查批准,报省金融办备案。(一)除跨市以外变更公司住所。(二)变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人员以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分支机构变更住所、业务范围、高级管理人员。(四)修改章程。(五)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162项: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审批,改为事后备案。第102项: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审批(变更名称、组织形式、跨市变更公司住所、调整业务范围、分立或者合并),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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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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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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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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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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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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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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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公司名称、公司组织形式、公司住所、经营范围、股权股东、董事、监事、法人代表和高级管理人员、章程、分支机构的住所、业务、高级管理人员、发起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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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粤金〔2009〕10号)第五十条: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省金融办批准:(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二)变更股权;(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住所;(五)变更组织形式;(六)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2.《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103项: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审批,下放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4. 据广东省金融办《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股东变更事项审批工作的通知》(粤金[2013]39号),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变更审批,由各地级以上市金融局(办)按省的同意政策标准审核,报省金融办备案同意后,再出具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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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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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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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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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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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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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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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防空法》(1997)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广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7)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的,经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新建民用建筑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无法再修建的必须补缴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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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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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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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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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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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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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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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防空法》(1997)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第十一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109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下放县级以上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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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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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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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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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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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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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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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防空法》(1997)第三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第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110项: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许可,下放县级以上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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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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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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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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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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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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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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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二十二条“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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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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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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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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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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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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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的保障措施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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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法》(1997)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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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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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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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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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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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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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元以下人民防空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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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密,国人防办字〔1998〕第21号)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上的人防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必须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价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2.《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4项:500万元以下人民防空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审批委托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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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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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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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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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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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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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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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标准划分:(一)大型项目: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二)中型项目:投资规模在6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三)小型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工程。(四)零星项目: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第二十二条“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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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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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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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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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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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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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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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第十六条:……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第十七条:……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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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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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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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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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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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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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挖掘、临时占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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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2、《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2009年)第六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各县、区公用事业局为本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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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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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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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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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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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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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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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决定保留的由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47项: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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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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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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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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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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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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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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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决定保留的由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53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由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2009年)第六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各县、区公用事业局为本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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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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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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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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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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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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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公用设施施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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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六条第3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3、《惠州市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2009)第六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各县、区公用事业局为本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4、《惠州市第五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调整事项目录(2012年第一批)》由市直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第三十五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施工报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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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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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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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园林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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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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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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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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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第二十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二十一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04年广东省人大第31号)第二十五条: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 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广东省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第二批)》(省政府令第172号) 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事项第4项:承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放的占用城市绿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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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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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不包含现场勘察和评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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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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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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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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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三级(暂定三级)资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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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四条: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3.《惠州市第五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调整事项目录(2012年第一批)》必须由市直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第4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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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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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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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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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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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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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1998年)第六条: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市第五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调整事项目录(2012 年第一批) 已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下放至各县(区)实施。惠城区、仲恺高新区业务由市房产管理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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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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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城区、仲恺区业务由市房产管理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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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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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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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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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的建设单位(业主和业主大会)采用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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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379号)第二十四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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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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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城区、仲恺区业务由市房产管理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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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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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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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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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
贷款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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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第十一条:(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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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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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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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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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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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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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及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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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根据2009年国务院令第548号修订)第101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2、《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省人大第116号公告)第21条“城市垃圾运输车辆由所在地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营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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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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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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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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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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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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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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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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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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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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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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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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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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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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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17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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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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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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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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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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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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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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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22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省人大第116号公告)第2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关闭的垃圾处理场限期恢复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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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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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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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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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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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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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等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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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1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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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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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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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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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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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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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挖掘国、省道公路的行政许可﹝含修建各种跨越;穿越公路等工程设施;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埋(架)设电缆、管线、设置电杆等设施;建设工程使公路改线的;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改造平面交叉道口或者拆除分隔带及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封闭半幅以上国道路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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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第593号令)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广东省公路条例》(2003年省人大第39次常委会通过)第二十一条 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从事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
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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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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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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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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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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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省道公路两侧广告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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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法》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2、《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二十五条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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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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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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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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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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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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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车辆行驶国、省道公路(超限车辆行驶路程为相邻两地级市管辖的公路);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省管高速公路及国道的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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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广东省公路条例》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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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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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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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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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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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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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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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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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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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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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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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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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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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采掘、爆破施工作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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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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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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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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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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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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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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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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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五号)第十八条: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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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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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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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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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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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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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递交岸线使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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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令2012年第6号)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第六条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2.《关于发布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2004年交通部公告第5号)第一条:使用港口岸线,由地级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部门意见后报省交通运输厅或港口管理局审查或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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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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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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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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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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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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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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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主席令第5号)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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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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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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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技推广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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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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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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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植物及产品调运检疫证书签发(含省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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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修订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①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②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八条第二款: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3.《关于下放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签发行政审批事权的公告》(广东省农业厅公告2012年第15号): 根据国函〔2012〕177号文件,自2013年01月01日起将省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签发事权下放到各市、县(市、区)农业部门实施。
4.《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国发〔2012〕177号)第24项:省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签发,下放至县级和市级以上市农业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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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得出检验结果之日起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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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得出检验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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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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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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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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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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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6号,2005年修订)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第十条: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04年修订)第四条: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第五条: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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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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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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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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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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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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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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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工商企字第59号)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七条: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第八条: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第十三条: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第十五条: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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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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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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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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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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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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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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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核准登记
2、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核准登记
3、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核准登记
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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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1号)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5.《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10年国务院令第567号)第五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六条: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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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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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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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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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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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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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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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修订)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订)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5.《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1号)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6.《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7.《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70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工商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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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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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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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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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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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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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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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二十二条: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号)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3.《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83个被授权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予以确认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4〕45号):一、省级被授权局核准登记范围:(三)省级和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73项: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准登记,下放至地级以上市政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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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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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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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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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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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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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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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第二条: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2.《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号)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3.《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83个被授权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予以确认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4〕45号):一、省级被授权局核准登记范围:(二)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4.《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71项: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登记,下放至地级以上市工商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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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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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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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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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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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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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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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国务院发布)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3.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登记手续:(一)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向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办理广告经营许可登记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4.《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6号)第二条: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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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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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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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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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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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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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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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3项:户外广告登记(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三条: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据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世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第四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56项:户外广告登记,下放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地级以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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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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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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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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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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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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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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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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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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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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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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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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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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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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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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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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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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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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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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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乘员头盔、橡胶制品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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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3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2.《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10年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90号)。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政府令第169号)之“三、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85项:验配眼镜、摩托车乘员头盔、橡胶制品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等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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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许可证发证、换证、增项、迁址业务的: 60个工作日(不包括产品检验所需时间);
2.办理生产许可证更正、补领、变更业务: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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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许可证发证、换证、增项、迁址业务的:40个工作日(不包括产品检验所需时间);
2.办理生产许可证更正、补领、变更业务: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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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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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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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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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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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2. 《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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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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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数每批少于20个(含20个),5个工作日完成;申请人数每批多于20个,10个工作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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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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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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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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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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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之“三、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87项: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下放地级以上市质监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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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鉴定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此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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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鉴定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此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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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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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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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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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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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第70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下放至地级以上市质监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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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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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备数量每批少于10台(含10台),5个工作日完成;申请设备数量每批多于10台,10个工作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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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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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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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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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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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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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不包括考核时间和整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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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不包括考核时间和整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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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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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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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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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级计量保证体系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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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加强中小企业计量工作的意见》(国家技监局量发[1999]176号 第三条第13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对生产计量器具和定量包装商品企业的生产条件和计量检测保证能力进行考核,并加强监督。第14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经贸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分类指导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推动企业依法加强计量工作,帮助指导企业达到“中小企业计量检测保证规范”的要求。
2.《关于进一步加强广东省企业计量工作的意见》(粤质监局[2000]102号第三条第4点:ISO010012审核确认、认可、发证工作及监督管理由省质技监局负责组织实施。
3.《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之“三、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89项:二、三级计量保证体系确认,下放地级以上市质监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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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不包括考核时间和整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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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不包括考核时间和整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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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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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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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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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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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粤府令第30号)第十九条:禁止无标准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制度。企业应将其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企业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由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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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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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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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气象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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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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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许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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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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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2.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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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二十三条: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第十七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
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11年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五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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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20个工作日;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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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5个工作日;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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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气象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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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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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许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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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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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6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 )。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第八条: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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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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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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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气象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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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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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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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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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79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下放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2.《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施放气球活动。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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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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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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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气象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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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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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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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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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80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查,下放至设区的市、县气象主管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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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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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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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东江航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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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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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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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建跨河、拦河、过河、临河建筑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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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1995年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在通航水域修建下列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航道发展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得航道部门同意: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驳岸、护坡、船坞、滑道、涵洞、排污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
(三)修建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设缆线、管道;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或设施。
上述设施的修建,涉及到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分别报有关部门审核。
2、省政府[2006]106号令《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省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序号为157的审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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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受理回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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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受理回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经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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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东江航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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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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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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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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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1995年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航道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砂金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部门批准,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划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未经河道和航道部门批准,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2、省政府[2006]10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二批)》省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令序号为158的审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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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受理回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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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受理回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经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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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东江航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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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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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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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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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报航道部门审核同意,并由航道部门发布航道通告。施工完毕对围堰等遗留物必须及时清除,并应经航道部门验收。
2、省政府第87号令《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第一批)》省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序号为26的审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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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受理回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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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受理回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经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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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东江航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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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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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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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专用航标和搬迁、拆除或者调整航标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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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第二款: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2、《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0号令)第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规定,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置和维护专用航标,接受航标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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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受理回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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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受理回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经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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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盐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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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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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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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零售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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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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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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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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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事业单位登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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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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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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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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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
2.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
3.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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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1号)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05〕15号)第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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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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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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