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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来源/发表人:徐 焕 茹 发布时间:2013-12-5 浏览次数:4235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其立法的意义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实现权利,加速资金周转和便于证据收集以保障法院公正审理案件。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虽日臻完善,但仍存在严重的缺陷,亟需进一步完善。为此,笔者拟在评述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得失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诉讼时效制度提出若干立法构想。

    一、对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评述

    诉讼时效,作为民法中一项传统的制度,伴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演进,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有新的发展。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新中国一成立就确立下来的民法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是我国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深深打上了经济关系的烙印。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在立法上的系统确立当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诉讼时效制度也有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诉讼时效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对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经济流转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这一制度的缺陷也是极其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诉讼时效期间太短,对权利人的保护显然不足。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实践证明,二年及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实在太短了,对于权利人保护其民事权利在时间上是远远不够的。有人也许会说,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或一年已经有足够的时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但现实是,在我国诉讼成本如此之高的情况下,不可能每一个权利人都能够以诉讼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同时,在当今社会并不是每一个义务人的信用水平都高,逃废债者大有人在。这样使得权利人根本无法以正常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为什么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此之短,究其原因是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色彩较浓的时期。计划被认为是订立合同的基础,合同是执行计划的手段。而当时与合同有关的计划大都是年度计划,每年的计划指标都可能不同。为了保证计划的实施和合同的履行,便合同权益及时得到实现和有效维护,自然规定了较短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实际上是照搬前苏联的立法例,前苏联的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而我国的立法片面地认为诉讼时效短期化是世界性的潮流。其实这是对诉讼时效制度发展动向的误解。我们认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本身必须是公平合理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与时间相联系的制度,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太短,就是强调了效率而忽视对权利的公平保护;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太长就是强调了对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效率。应该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是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不少学者在谈到诉讼时效制度时只强调诉讼时效的立法基点是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促进社会经济流转,而没有谈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的立法基点,即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因此,我国的诉讼时效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偏重于效率而忽视和牺牲公平。民事法律制度包括诉讼时效制度始终应以权利以及权利的维护为中心,如果一项民法制度更多考虑的是如何保护义务人,这一民法制度肯定是失败的。可以说,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并不是成功的。甚至有的学者指出,诉讼时效制度乃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最失败的一项制度。(见《法学》2001年第1P62

    2、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太少,而且不可行。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中规定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主要有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如前所述,提起诉讼涉及到诉讼成本的支出,而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书面),义务人可能不肯签收,而且信用差的义务人根本不肯以书面方式同意履行义务,更不可能实际履行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弥补中断诉讼时效方式的不足,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即便如此,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也还是太少,而且诉讼、仲裁之外的中断方式完全有赖于义务人的配合,如果义务人不配合,实际上是无法中断诉讼时效。近年来,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保护其贷款债权采用了以特种转帐传票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本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借款人催收贷款本息的方法,以及在借款人不肯签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时由公证处在现场办理送达公证等方式。这些方式有的在法律上有争论,有的无端增加了权利人的费用支出。但这些方式实际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出于无奈的一种做法。这反映出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并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到权利的实现。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到了非变革不可的时候了。

    二、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立法建议

    1、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从公平与效率相平衡的原则出发,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新的历史条件下应当有所更新。诉讼时效制度是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应当反映我国现行新的经济体制。纵观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的民事立法,其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比较长的。如法国、德国均为30年,日本规定为20年或10年(依权利性质而定)、瑞士债务法规定为10年。这与市场经济国家注重权利的保护是分不开的。我国既然实行的是市场经济体制,那么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无疑亦应与世界上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例相一致。我们建议,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至少应确定在十年以上。对此,我们可以大量存在的金钱之债作一个实证分析。一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①稳定新的经济关系;②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③便于证据的收集、方便法官断案。但是,对于金钱之债而言,经过10年或更长的时间,如果法律仍强制债务人返还钱款给债权人,这是否会影响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呢?本文认为,回答是否定的。相反,如果法律令大量的金钱债务在短期内消灭,却极有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因为权利人在寻求国家公力救济不成之后,很可能寻求私力救济,如自己采取武力解决,甚至利用黑社会的力量进行解决。这样一来才真正造成经济关系的不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由此看来,我国目前的诉讼时效制度并不能达致稳定新的经济关系的目的。其次,尽管诉讼时效制度有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但由于诉讼时效期间太短以及权利人在中断诉讼时效方面被动受制于义务人和义务人整体信用水平低下、故意逃废债的情况严重等客观实际,使权利人陷于无法正常主张、行使权利和无力行使权利的困境。再次,就金钱之债来讲,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确,有借款合同、欠条、借据材料足以证实。不存在证据难以收集、法官难以断案的情况。由此可见,以金钱之债为例足以说明在我国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

    2、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送达制度,便于权利人及时中断诉讼时效。

    英美法系国家的送达制度以发信主义为原则,即发信人只要往被发信人(收信人)的法定住所寄出文件,经过若干天即视为送达。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地适用于文书的往来、法院的诉讼以及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中,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大都要求义务人签收或书面认可,这对权利人是极为苛刻的而且有时是不可行的,明显不利于权利的实现和维护。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在修正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送达制度,以发信主义为送达的原则。或许有人会质疑,如果引入发信主义,岂不是改变了合同法中的“收信主义”原则?其实收信主义只是我国合同成立中要约和承诺涉及的具体制度。在送达制度中确立发信主义原则并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