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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的适用

来源/发表人:徐焕茹 发布时间:2013-12-5 浏览次数:35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此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亦简称诚信原则)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视为是一切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均应遵守的原则(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月第1版第302页),究竟应当如何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强调适用该原则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在劳动合同关系中适用该原则,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对这些问题的论述甚少。笔者认为,厘清这些问题,有助于正确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此,笔者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应当如何理解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月第1版第300页)在历史上,诚实信用这一道德规则,曾长期作为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各种社会矛盾包括垄断资本家与中小企业主,资本家与劳动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矛盾空前尖锐,为缓和社会矛盾,在私法领域出现了社会化的倾向,反映在立法上,诚实信用原则被引入法典,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私法)的基本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负有按照诚实信用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而为给付的义务。”第157条规定:“契约,应考虑交易上的习惯,依诚实信用的要求而解释之。”《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1款则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之”。二战后修订的日本民法也有同样的规定(第1条第2款)。现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原中华民国民法典仿照德国立法例将诚信原则规定于债编,1982年修正并于19831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修正案于148条增列第2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从而确立了超越于债法的一般的诚信原则。19871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19991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所述,我国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认为是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和私法上之最高基本规范。大陆法系的学者普遍认为“诚信原则具有弹性,其内容是抽象的、概括的、不确定的,系为对应各种具体情事,于法规或当事人之意思含混不明或遗漏不备时,予以补充或修正,使法规之适用或当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释益臻合理与妥当,进而促成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趋于妥当与公平,属于法律上之一般条项,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应以诚信原则为最高法律原则,已无疑义。”(刘春堂著:《民商法论集(二)》,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904月初版第440页)。对于如何理解我国法律上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学者之间有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种观点。

   第一、“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

   第二、“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内容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转引自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月第1版,第74页)。我们认为,对我国法律原则或法律规范的解释不能离开中国汉语的语境,也不能离开相关原则或规范的法律渊源和特定含义。由此观之,我国民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具有如下基本的内涵:

   1、从语义上分析,所谓诚实,就是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实事求是,不为欺诈行为、不弄虚作假,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所谓信用,就是要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诚信信用原则是一项一般条款,具有利益衡量的作用,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赋予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直接引为裁判依据的作用,因此,诚信原则不仅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必须具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具有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包括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解释合同等作用,而且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月第1版,第79页),为什么诚信原则具有这层含义,其理由在于我国的诚信原则来源于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典,这层含义是诚实信用这一专有法律名词固有的,而且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一再确认这一内涵。

   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劳动力被认为是商品,劳动合同(含雇佣合同)被认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是民法的一部分,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适用合同自由的原则。但“在工业社会的初期的劳动力市场上,由于很多人找不到工作,家里揭不开锅,所以不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性。“一旦双方地位结构上的均衡,合同自由原则就无法保证双方给付的对等性”。(范健、邵建东、戴奎生主编,《中德法律继受与法典编纂》,法律出版社200011月第1版第190)正如马克思所讲,有产者发明了合同自由原则只是为了更理直气壮地剥削工人。而受剥削的工人为争取自己的权益,与雇主展开了不屈不饶的斗争,迫使资产阶级改善工人的工作条件,提高工资待遇和其他福利。与此相应的是,欧洲资本主义国家从19世纪开始颁布了劳动法律,如德国于1839年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普鲁士规章)。资本主义国家逐步认识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更多了体现了国家干预的特征和“私法公法化”的特点,劳动法也就逐渐的从民法中分离、独立出来了。但无论如何,劳动合同所规范的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总体上仍属于私法合同,作为私法的最高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无疑也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的适用

   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背景下,讨论诚信原则的适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劳动合同关系由平等性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以及带有一定管理性质的团体关系构成的属性,决定了诚信原则具有特别的适用价值,因为诚信原则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运用诚信原则可以有效地平衡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与作为强势一方的用人方的利益关系。其次,从现实情况来看,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较为严重,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况也经常发生,劳动关系不和谐甚至恶化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当下强调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恪守诚信原则具有急迫的现实意义。本文从劳动合同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出发,运用诚信原则与民事合同义务相关联的分析框架,针对劳动关系的特点和客观现实,就诚信原则在劳动合同关系适用的具体表现进行归纳、分析。

   1、指导劳动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

如前所述,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强行性规定,如果违反此原则,将导致劳动合同关系无效。第一、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得为欺诈行为。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在现实中经常发生用人单位隐瞒工作条件、劳动强度、职业危害的情况,以及劳动者为获取工作职位伪造学历和其他经历的情况,这些都是不诚信的表现。本所代理的马××与惠阳区某表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惠阳区某表带厂以马××伪造学历为由将其解雇,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被惠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惠阳区、惠州市两级法院驳回。裁决的理由是:劳动者以虚假手段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二,诚信原则要求确定合同内容时应平衡双方的利益,不能显失公平,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而言,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应符合安全、健康、环保的要求,所确定的劳动待遇应体现劳动者的劳动价值量。

   2、指导劳动合同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和依诚信原则确定的先合同义务及后合同义务。

  (1)、指导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诚信原则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严格按劳动合同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具体而言,用人单位应当按期足额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安全、卫生、环保的劳动环境,不得销毁劳动者加班的记录等,而劳动者则应诚实劳动,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等要求提供劳务。笔者接触了一宗劳动者不诚实劳动的案例,案情是这样的:叶××为大亚湾台资企业的行政经理,其职责之一是负责全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备案,但其有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在入职三个月后突然辞职,后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应当看到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固然严重,但某些劳动者不诚实劳动所造成的影响也是极为恶劣的。

   (2)、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履行依诚信原则确定的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的履行。比如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在宿舍区的安全,劳动者应保守在劳动过程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辞职以及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对方当事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准许劳动者取回属其个人所有的物品等均是依诚信原则确立的附随义务。

   (3)、履行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第四十三条以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依据诚信原则分别负有先合同义务及后合同义务,义务的内容主要为互相保护(含相互保密)、相互通知和相互协助的义务。就劳动关系而言,先合同义务主要表现有:用人单位对前来求职的劳动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不得以招工为名巧立名目收取求职者的各种费用,劳动者不得泄露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而后合同义务主要表现有:用人单位不得泄露劳动者的隐私,劳动者不得泄露所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对知悉离职的劳动者的通讯地址的,有义务告知邮政部门将所收到的信件转送至新地址等。

   3、依诚信原则解释劳动合同法律、劳动合同以及填补法律漏洞。“诚信原则具有公平正义之象征,不仅可以广泛适用于权利之行使与义务之履行,而且对于法律的伦理性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进与调节的作用,其具有(1)为解释、补充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2)为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3)为制定或修改法律的准则等三项功能。”(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月第1版第139页)。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就以诚信原则解释合同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诚信原则作为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无疑具有解释的功能,而且诚信原则作为一般条款((概括条款)在法律有欠缺或不完备即存在法律漏洞时也应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最高准则。((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月第1版第307页)其实,我国已有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诚信原则填补劳动合同(雇佣合同)的实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88]民他字第1号(19881014日)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一九八五年六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十一月十七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在该批复中,可以看出,在劳动合同中能否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当时的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而宪法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又不能适用于个案,明显存在法律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其实就是依照诚信原则来填补法律漏洞的,因为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一条款,明显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亦即违反诚信原则,因此被认定无效。

结语:诚实信用原则涵盖了我国传统美德和文化中讲求诚实、恪守信用的内核,但比之有更丰富的内涵和更强大的功能。诚信原则既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共同遵循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则,也是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评判劳动合同关系及相关法律的基准。只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弘扬诚实守信的美德,严格遵守诚信原则,才能构建双向互动、和谐健康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