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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法总则》对农村法治建设的影响

来源/发表人: 发布时间:2017-12-22 浏览次数:4860

简论《民法总则》对农村法治建设的影响

                 徐焕茹

2017年10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及与其有关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具有直接的适用效力。民法总则的颁行,特别是其中的新原则、新制度、新规则必将对农村法治建设产生多方面、重大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101日起实施。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和人民社会生活的基本法。民法总则对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及与其有关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具有直接的适用效力,因此,民法总则的颁行,特别是其中的新原则、新制度、新规则必将对农村法治建设产生多方面、重大的影响。

一、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财产责任作了更明确的规定。

民法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作了更明确的定义,突出其是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并根据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经营的人员情况,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作了公平合理的规定,对此,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而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则明显失之笼统。

二、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法人资格,构建农村社会经济新秩序

民法总则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分别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利于村民委员会履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职能,为构建农村社会经济新秩序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明晰农村民事主体的权益,充分调动农村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民法总则关于公民、法人民事权利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如农村承包经营权、林权等),从而充分调动农村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四、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对于倾斜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具有重要意义

农村土地权益的转让以及土地发包承包行为均是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的规定具有适用效力,不得违反,否则将导致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村民向非村民转让宅基地及地上房屋 ,如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相关买卖行为无效。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这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该规定,相关的土地发包、承包行为无效。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亦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私自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有关发包、承包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五、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化原则将大力促进美丽乡村建设

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了民事活动的绿色化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这一规定回应了现代社会城市与乡村突出的环境问题,体现 “五大发展理念”(20151026日至29日在北京举行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提出:实现“十三五”时期发展目标,破解发展难题,厚植发展优势,必须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以前所未有的大的篇幅阐述了生态环境保护的主张,首次提出建设美丽乡村的战略目标,这与民法总则规定的绿色化原则是完全契合的。为实现建设美丽乡村的目标,需要进一步提高农民的生态保护法律意识,下大力气预防和治理因使用农药、化肥等引起的农村面源污染,强化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防治因逾越生态红线和基本农田保护红线而引发的生态破坏,积极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将生态元素注入乡村振兴计划,为广大的农民提供更多更好的生态产品,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六、以民法总则的物权规定为基本依据,积极探索实施农村承包土地“三权”分置制度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规范财产占有及利用的法律制度,占有的目的是利用,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益始终是物权法核心的价值追求。针对我国农村土地粗放式经营、效益低下的弊端,党和国家不断出台政策性文件,推进实施农村承包土地“三权”分置制度,所谓“三权分置”是指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促使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这一制度设计既维护了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又能通过农村土地的集约化经营,实现农村土地效益的最大化。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要“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并提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我党的这一政策主张,将极大地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农民吃了一颗定心丸,而且增强了农民通过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获得更高收益的信心和期待。为使农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必须尽快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界定经营权的权利属性及其权能,形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承包经营者与经营者三赢的局面。可以预期,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的全面实施,必将为乡村振兴计划注入新动力,进一步增强农民的获得感。